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黃雅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
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
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文可稽。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
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
率20%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
%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18日起
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款新臺幣(下同)7萬0,689元(含
本金5萬9,26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534元、手
續費6,018元、逾期滯納金900元及利息減免29元)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請求金額計算表及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