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號
原 告 西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張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學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聲請由原告西松交通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
面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
告應每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
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拖欠應繳
之行政管理費,經原告以電話、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處理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甲方(即原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
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
車事故,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
0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
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或運價調整提高
時,按比例調整;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
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
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
不足向乙方追償,系爭契約第9條、第19條第2款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經原告通知
後仍不履行,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
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