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正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前後對告訴人 黃桂芝 口出穢言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及方式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溝通之道,對於甫因車禍受傷在醫院製作警詢筆錄之告訴人,當場以不堪之穢言接續侮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法治觀念及同理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傷害非輕,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諒係因聽聞告訴人欲對其女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一時失慮衝動始為本案犯行,且已於嗣後之調解程序中,表明有賠償之意願,雖因與告訴人就賠償之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憾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然仍足以表彰被告悔悟之意,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98號被告王正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昇於民國104年1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急診室內,因其女 王思涵 與黃桂芝發生車禍事故,協調不成,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桂芝辱罵「幹你老祖宗」及「幹你娘」之不雅言詞。
二、案經黃桂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正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桂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 甯堯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 林于詳 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警員林于詳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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