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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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1號聲請人 劉志鵬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 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裕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9%之法人股東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而雅新公司於民國99年6月11日經本院99年度破字第7、8、11號裁定宣告破產後,法人格已歸於消滅,是於雅新公司前所指派擔任相對人監察人之蘇秋瞞及擔任相對人董事之 黃春富陳惠周舒逸豪 相繼辭任後,已無法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另行指派代表人行使相對人董監事職務,致相對人在無董事會之情形下,已停止營業達
6個月以上。茲為維持相對人之正常營運,並避免危害國內經濟秩序,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上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或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為其法人股東雅新公司指派之代表人黃春富、陳惠周、舒逸豪等3人,而其等係經雅新公司指派為代表人後,方於97年6月30日召開之相對人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董事,與相對人成立董事委任關係,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又依卷附存證信函及辭任書所載,可知黃春富、陳惠周雖曾分別於99年10月16日、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舒逸豪雖曾於99年11月16日以辭任書向相對人辭任董事職務,惟其等所為通知,均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上開書面復僅蓋有雅新公司破產管理人之收文戳章,難認該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96條規定,其等辭任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黃春富、陳惠周、舒逸豪所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既不生效,當仍具有相對人董事之身分,其等復無當然解任或遭法院為監護宣告、假處分等情事,即無事實上或法律上因素致不能行使職權之情。相對人之董事既無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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