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聲請人 李容瑛 相對人 陳祈融
陳致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 陳水上 於民國98年
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1月12日起,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8年1月13日登記在案。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水上於100年5月11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三、嗣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水上向聲請人共借用3,000,000元,並有支票號碼為0000000及0000000經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水上背書之支票2紙為證。嗣前開支票到期經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聲請人催告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水上清償仍未獲清償。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水上雖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依前開說明,其上抵押權不受影響,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影本2紙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水上及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淡水區│灰子│ 番子田 │8-2│旱│6,6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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