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6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暉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暉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袁暉舜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寬典,竟於緩起訴期間又因酒醉駕車另遭判處罪刑,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65毫克,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行為時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48號被告袁暉舜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暉舜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2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工地內,飲用1罐臺灣啤酒後,因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袁暉舜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暉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試其於102年4月28日下午5時51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揆諸前開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處斷。核被告袁暉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則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