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溫亮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20日所為壢監裁字第裁53-AV0000000號之處分(原舉發單案號:AV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溫亮瑋於100年9月28日19時06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劃有紅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逕行舉發,上開違規舉發單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後,因已逾舉發單應到案日期仍未到案陳述意見或自動繳納罰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對照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之規定,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原係於100年8月中旬即將上開機車停置於上開違規地點劃有合法機車格內,其後因未騎乘使用均未移動,不知該停車格事後已遭主管機關塗銷之狀況,嗣於同年12月間經異議人配偶收到異議人機車於同一地點遭舉發違規停車舉發單數份察覺有異而轉交異議人後,經異議人到場查看始發現原停放處之停車格線遭塗銷,異議人期間並未到停車處所查看機車狀況,且未收到該停車格塗銷公告與通知,隨即收到多筆罰單,甚感冤枉,乃聲請撤銷原裁定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已於101年2月23日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2段166號17樓之9」為送達地址送達,並經上開戶籍地大樓住戶委託收受郵件之樺福千金管理中心聘僱管理員代為收受,有本院職權調閱異議人溫亮瑋戶籍資料及上開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足稽,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裁決處分已於101年2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異議人於101年3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故異議人所為本件異議顯已逾裁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之異議期間,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揭法條意旨,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