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職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甲○○
現住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據覆「遷移新址不明」,致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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