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
再抗告人乙○○
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提出與本件情形不同之本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說明其對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三號判決內容不服之理由,對於原法院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結果,認本件再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不合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一節,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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