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即告屆滿(因其末日十七日係星期日,依法以其次日代之),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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