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
抗告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原審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三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請求從輕定其執行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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