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居台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嘉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結婚,惟被告丁○○與訴外人 方榮山 在外與同居,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嗣原告與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離婚,原告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始知悉訴外人方榮山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被告丁○○、甲○○提起確認被告甲○○與訴外人方榮山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原告自此始知被告丁○○生有被告甲○○之事,因被告丁○○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遂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子,然事實上被告甲○○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法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甲○○(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之婚生子
三、原告與被告丁○○於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結婚,被告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而原告與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離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出生證明影本一件可證,自屬真實。是而被告丁○○產下被告甲○○時,確係在原告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是被告丁○○生下被告甲○○係在原告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而被告甲○○依法即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四、訴外人方榮山另案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被告甲○○與訴外人方榮山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經判決確定訴外人方榮山與被告甲○○有親子關係,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親字第九六號判決影本一件、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親子鑑定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可證,並經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親字第九六號案件查明屬實。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然被告甲○○並非由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