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七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五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毀損坐落於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一六二號乙○○住處門扇後侵入之,竊取乙○○所有置於床頭櫃上之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得手後據為己有;㈡復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三時許,前往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村辦公室,打開窗戶徒手伸入前開辦公室,竊取電腦主機(含十五吋液晶螢幕)一部,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持往雲林縣北港鎮,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得款二千元;㈢又於同年五月一日下午
二、三時許,前往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龍港國小校長室,將窗戶拆下置於地上,徒手伸入前開校長室,竊取電腦主機(含十七吋液晶螢幕)一部,得手後據為己有,再持往雲林縣北港鎮,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得款二千元;㈣再於同年四、五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東石鄉海埔村「豐靈祠」廟內,利用該廟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該廟所有添油箱上之鎖頭一個竊取三百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供己花費殆盡。嗣為警分別在乙○○前開住處房間內豬型存錢筒上、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村辦公室玻璃上,採獲指紋多枚,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並經嘉義市警察局警員於同年八月四日九時三十分許,借提在監執行之丙○○詢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東石鄉公所之村幹事甲○○、龍港國小之職員丁○○及豐靈祠之管理員戊○○於警詢中指訴、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乙○○、甲○○、丁○○及戊○○所出具之被害報告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憑。又分別自乙○○前開住處房間內豬型存錢筒上、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村辦公室玻璃上採獲指紋等情,有警局採獲指紋照片共十一幀在卷可參,而採獲之指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皆與該局存檔之丙○○指紋卡指紋相符乙節,亦分別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九三○○九○四二五號、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三○一一八七三一號指紋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竊盜所用螺絲起子約十公分長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該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器械,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丙○○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僅加重條件有異,自應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與侵入他人住宅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多次竊盜犯行且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惡性非輕,惟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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