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㈠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㈡其餘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若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 張國松 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為一般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二百五十五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止,自撥款日起,前三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四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二百萬元部分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嗣後隨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二百五十五萬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百分之二‧三二計算,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加百分之二‧九二計算,嗣後均隨該利率調整而調整。且若未能按期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就前開二筆借款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之本息,二百萬元部分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其時利率核算為年息百分之二‧五五;就前開二百五十五萬元部分尚欠本金二百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其時利率核算為年息百分之三‧七五。被告乙○○為一般保證人,應於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住宅契約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宅契約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且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乙○○於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甘大空~B法官陳琪媛~B法官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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