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與民族路口,因故與友人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撿拾不詳姓名男子遺留於路旁機車踏板上之藍波刀一把,朝乙○○之腹部刺一刀,致乙○○受有腹壁刀傷合併內出血之普通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藍波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 葉金城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九三)惠醫字第0六三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藍波刀一把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持以行兇之藍波刀一把,被告於偵、審中均稱:該把藍波刀係撿拾而來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該把藍波刀為被告所有,因此,原判決誤認該把藍波刀為被告所有,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應有誤會;又被告持刀傷害他人之身體,其所持之藍波刀,刀柄長約十二公分,全長約四十公分,刀刃銳利光亮,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持以傷人,其惡性非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持刀傷人,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多次表明欲與告訴人和解,然為告訴人拒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兆慶
法官廖政勝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