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LE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籍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結婚,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離家後,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此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之國民,有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被告之居留證及入境許可證影本一件可證,是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結婚,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離家後,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一件可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羅樹旺 證述明確。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入境至台灣後,即未曾有出境之紀錄。然證人羅樹旺證稱:被告在九十二年間離家,至今年餘都沒回來,我有去報警,但也無消息,逢年過節沒有回來,也無音訊聯絡。她離家時,連同她的衣物還有我和我太太的金飾也都被他拿走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筆錄)。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上開事實均係家中所發生,外人誠難得知,是必以家人知之最詳,且證人係原告之父,本應當希望子女和樂,家庭幸福美滿,若非兩造婚姻確已無法挽回,當無到庭指證被告不是之理,是其證言當無偏袒一方之理,應可採信。又本院送達予被告前開台灣住所之開庭通知書,經郵政機關以「遷移」而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可證。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離家後,迄今年餘未曾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無隻字片語與原告連繫,棄家庭於不顧,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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