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加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丙○○所設立之電臺,並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聲請人認被告涉嫌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自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附表┌───┬─────────────┬────────┐│編號│品名│數量│├───┼─────────────┼────────┤│一、│激勵器│一台│├───┼─────────────┼────────┤│二、│功率放大器│一台│├───┼─────────────┼────────┤│三、│接收機│一台│├───┼─────────────┼────────┤│四、│天線│一台│├───┼─────────────┼────────┤│五、│電源功應器│三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