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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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祥竹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祥竹係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自民國96年
6月8日起至101年10月19日止,設籍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惟其於96年間、97年間之某日即已遷出上開戶籍地
,先搬至位於臺中市南區之某處,再遷移至位於臺中市○○
區○○街○○○巷○○號之現居地。詎其明知後備軍人於不特定
之時間隨時會受到後備指揮部之各項召集,自96年、97年間
之某日起即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
無故不依戶籍法規定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致使臺中
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王祥竹應於99年10月2日前往臺中
市烏日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路○段○○○號「成功嶺
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25120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
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祥竹於偵查時對於其遷移居住處
所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因住居所遷移而未申報,致使上開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並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
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暨所附之臺中市後備旅第一營教育召集未
報到人員名冊、博愛甲字251203號教育召集令暨受領回執、
召集令交付通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員警報告書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
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
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
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
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
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
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
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於該規則第7條
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
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
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
無違背。倘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
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
,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規定亦無牴
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89年11月10日作成之釋字第51
7號解釋文闡述至明。是以被告未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
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
以刑事罰,係基於維護國家安全之目的,並未限制人民居住
遷徙自由。其後該條例再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8日生效,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已
增列「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此主觀要
件應依證據認定之,始得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
度臺非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
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如其僅因家庭、工作、就學等因素而
身處外地,但仍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所在地存在相當聯繫,
合理確信其不致遺漏寄往上開地點之重要訊息,此時縱使行
為人疏未善盡前揭申報義務,仍難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
觀意圖。惟行為人倘係基於畏罪、避債或不明因素即遠走他
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
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
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
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本案被告於95年間退
伍,其退伍時已受告知如戶籍地遷移須及時通報,避免收不
到教育召集令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顯見被告
搬離原戶籍地址時,明知其有隨時接獲所屬臺中市後備指揮
部發出召集令之可能,且有辦理地址變更異動登記之義務,
卻毫無任何依規定申報之舉動,仍任由召集令繼續寄往其未
實際居住之處所,並與設籍住戶未連繫,設籍住戶亦未能聯
絡被告,無法轉交召集令,此有100年3月10日員警報告書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已自行阻斷其與原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
是以被告明知寄往上開處所之重要信件,已無人可轉交,被
告已無法收受時,卻未主動注意召集文件等重要訊息,顯見
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其有
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應甚灼然,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王祥竹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
第1項第3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條第3項,應予補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
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
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王祥竹係列管之後
備軍人,依法有應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其戶籍遷徒或居住址
變更時,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之規定,
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被告居住處所
遷移,竟無故不依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
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
行為固然可議,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
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