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傑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傑伍為四海文具批發所雇用之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品,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5年4月22日1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跨越白線行駛至海洋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適告訴人 黃麗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避煞不及,遂以其駕駛自小客車車頭撞上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右側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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