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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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慧博
徐豐明律師 郭季榮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公訴人誤為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任用),受僱永霖大樓管理顧問股份限公司(簡稱永霖公司)試用員(試用期間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並經永霖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街○○○號「最惠國」大廈擔任大廈管理員,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向該大樓住戶甲○○收取大樓裝潢保証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後,然自同月十七日因腳疾入院治療後,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一萬元之裝潢保証金侵占入己,嗣於七月八日出院後亦未將該保証金繳回永霖公司,直至該大樓住戶甲○○同月七月二十七日向永霖公司索討退還該保証金時,永霖公司始獲上情。
二、案由永霖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獲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住院請假後,曾想將向公司表示要交回其代收住戶之裝潢費用,但公司均未派人前來收款,所以曾打電話到公司,而公司當時有一位小姐表示我目前截肢不方便,不用拿回來繳,而會從我薪水中扣除,所以才一直未將甲○○之裝潢費一萬元用交還公司,並非有意侵占,而事後公司因未替他辦理勞保以致伊無法申領勞保給付,伊向高雄市勞工局申請調解,公司因而被科處罰鍰,故公司始對伊提出侵占告訴等語。
二、經查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公訴人誤為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任用),即受僱(簡稱永霖公司)擔任試用員(試用期間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並經永霖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街○○○號「最惠國」大廈擔任大廈管理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永霖公司代理人庚○○指訴甚詳,並有員工資料卡、試用契約書在卷可按,而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向該大樓住戶甲○○收取大樓裝潢保証金一萬元之事實,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永霖公司臨時工作申請單在卷可按,又被告至今均未交還永霖公司該大樓住戶甲○○之一萬元,亦經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被告侵占之犯行已甚顯明。次查被告雖辯稱:當時公司當時有一位小姐表示我目前截肢不方便,不用拿回來繳,而會從我薪水中扣除云云。惟經任職在永霖公司之職員己○○、乙○○到庭均証稱:當時渠二人在永霖公司是擔任公司行政管理事務負責接聽電話,被告離職後即而未曾接過他的電話,且不知丁○○有向客戶收過錢等語。証人乙○○亦証稱:我們公司僅有我們(伊與己○○)小組值班,且值班到下午五時三十分,晚上並無值班人員等語(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審訊筆錄)。又被告因腳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住院前均未通知永霖公司派員接替其翌日該大樓管理員工作之事實,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自住院後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始由其配偶戊○○通知公司請假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審訊筆錄),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証明書在卷可按,且被告配偶戊○○亦証稱:我先生在同年四月十八日有叫我拿鑰匙回公司,但因未繳齊所應繳回之鑰匙,所以在十九日又補齊部分之大樓鑰匙,且另拿九千元住所所繳之刷卡費用給一位在該擔任管理員之阿伯(即辛○○,經屢傳均未到庭)等語(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審訊筆錄)。是被告既囑其配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繳回刷卡費用,則何以未順便繳回甲○○之裝潢保証金一萬元,足徵被告當時對該一萬元裝潢保証金,已萌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顯明,故其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末查永霖公司因該大樓住戶甲○○之要求,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代被告退還裝潢保証金一萬元之事實,亦據証人甲○○證述在卷,並有「最惠國」大樓裝潢保証金收退款記錄在卷可按,故本件罪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丁○○明知其代永霖公司向「最惠國」收取之大樓住戶甲○○之裝潢保証金應先繳回永霖公司後,始得洽談其應領取之薪資若干,竟未經永霖公司同意擅自扣抵永霖公司所積欠之薪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所繼續經營之事實而言,若僅偶一為之者,則不得謂為業務。又查被告代永霖公司向大樓住戶收取大樓之裝潢保証金,應屬偶受特別委任之行為,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五八一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所為應構成普通侵占罪,而非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意另以:被告永霖公司除侵占大樓住戶甲○○裝潢保証金一萬元外,又侵占大樓住戶丙○○二千七百元之刷卡費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實為侵占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訊之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丙○○之刷卡費用,並辯稱: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將其餘住戶之刷卡費用共計有九千餘元,囑其配偶戊○○交還公司等語。經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因腳疾開始住院後,曾於同月十九日囑其妻戊○○繳回大樓住戶刷卡費用共計九千餘元,業據被告配偶戊○○供明在卷,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告訴人代理人庚○○雖供稱:當時永霖公司亦未收到該筆刷卡費用等語。惟庚○○則對被告當時所指「阿伯」應為辛○○(已自永霖公司離職)等情,亦不否認,並提供辛○○在永霖公司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証,然辛○○屢經傳訊均未到庭,是既未能証明被告丁○○侵占大樓住戶丙○○之二千七百元刷卡費用,自難僅憑告訴人代理人庚○○片面臆測,即遽以推認被告亦涉有侵占丙○○之刷卡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應屬罪証不足,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屬基本上之同一事實,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多方飾詞卸責,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所侵占之款項不多,且永霖公司亦至今未完全給付被告薪資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因腳疾手術後,行動已有不便,故此次偵審教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其情節,認所宣告之罰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逸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政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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