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84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謝雅閑
何新台
被 告 王伈如 (原名: 王鳳枝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21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花旗銀行前於
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