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誼霖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清
訴訟代理人  陳素珠
被   告  張建雄 即建勇商行
       張邱虹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元,及按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三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分別自各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柒拾柒陸萬參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張建雄即建勇商行簽發,由被
告張邱虹娥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3紙(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6頁)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背書人│票據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
├──┼────────┼──────┼─────┼──────┼────┼─────┼──────┤
│一│張建雄即建勇商行│108年4月25日│259,000元│合作金庫商業│張邱虹娥│IG0000000│108年4月25日│
│││││銀行羅東分行││││
├──┼────────┼──────┼─────┼──────┼────┼─────┼──────┤
│二│張建雄即建勇商行│108年5月8日│253,000元│合作金庫商業│張邱虹娥│IG0000000│108年5月8日│
│││││銀行羅東分行││││
├──┼────────┼──────┼─────┼──────┼────┼─────┼──────┤
│三│張建雄即建勇商行│108年5月14日│261,000元│合作金庫商業│張邱虹娥│IG0000000│108年5月14日│
│││││銀行羅東分行││││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合計8,4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