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秀容 等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
二、次按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244條
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
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
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張秀容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
償,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張
伯維、 張伯群 ,嗣相對人張秀容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相對
人等之行為顯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訴請撤銷相對人人間之買賣行為,為此聲請調解
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聲請人上開之聲明,及所據之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244條,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
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無由兩造以調
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
之性質,係屬不能調解,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調解
之聲請,爰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