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康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劉康聖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
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
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08年9月7日16時45分至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
縣芎林鄉某鄰居家中飲用啤酒數瓶後,雖曾稍事休息,惟至
同日18時4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自己位在
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時,因行車異常
而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而於同日19時41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康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
、第34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 黃政喆 於108年9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
第7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11月29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22
頁、第23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見本院卷第17頁,偵卷第25頁)。
㈤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數瓶後,雖曾稍事休息,
惟至日18時4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自己住
處駕駛上開車輛外出購物,嗣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查,復經警
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乃於同日19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至被告雖具狀表示斯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
公升0.78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有誤云云,惟上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所顯示之數值確為每公升0.87毫克,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提示上開數值確認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偵卷第34
頁),則被告前揭具狀表示之內容恐係記憶有誤,並非可採

㈥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偵字第4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
署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月26日至105年1
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其曾
受刑之寬典,竟仍不知戒慎其行,仍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
駛上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尤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其犯罪當已生相當之危險;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
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可取;再者,酒後駕車行
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
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
調整,惟念及被告飲酒後確曾稍事休息,且本案未肇生交通
事故,其犯罪情節非鉅,又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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