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王志堯
被   告  蔡淑貞
       鐘崇誠
       鐘秀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鐘崇元 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 鐘寶堂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鐘崇元對原告負有新台幣(下同)10萬
1,791元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
,鐘崇元與被告等係親屬,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0日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鐘寶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83條、第1140條及1141條前
段分別同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同法第242條著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
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債務人鐘崇元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即無不合。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5937號債權憑證、鐘寶堂之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鐘寶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經查,鐘崇元欠原告債務未償,且被告等公
同共有系爭遺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即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
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
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系爭
遺產現為被告等公同共有,且原告僅為求得鐘崇元分得之應
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全部,被告有
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該不動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分割鐘崇元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其請求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訴外人
鐘崇元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鐘寶堂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
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鐘崇元應分
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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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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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土地│雲林縣○○市○○○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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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建物│雲林縣○○市○○○段○○○○號│
│││權利範圍:1分之1(公同共有)│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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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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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蔡淑貞│4分之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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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鐘崇誠│4分之1│4分之1│
├──┼──────┼───────┼────────┤
│③│鐘秀圩│4分之1│4分之1│
├──┼──────┼───────┼────────┤
│④│鐘崇元│4分之1│4分之1│
││││(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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