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采嫻陳春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
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MUCH現金卡),約定於大眾銀
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
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
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
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
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
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
詎被告自民國94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大眾銀
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頁)、
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債權讓與通知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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