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更一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谷祖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
民國108年6月13日所為108年度壢秩字第6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普通庭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谷祖耀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谷祖耀於民國108年5月1日17時
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號(中壢建國郵局提款機
前),於移送機關執行查緝車手勤務時,因被移送人手持多
本存摺並於提款機逗留而上前盤查,被移送人於移送機關員
警查察其姓名、住居所時,拒絕陳述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爰依法報請審理
等語。
二、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
虞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臨檢實
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
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
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
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
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
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
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
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
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
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依前開移送意旨之認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為
其論據,然本件之爭點在於移送機關員警上前盤查被移送人
時,是否已經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款之事由為前
提要件,是本件爭點厥為:移送意旨所述事實是否符合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款所稱「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
有犯罪之虞者」?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抗告書陳明:「本人提完款,走向登摺機時,
已表示無任何合理理由懷疑本人為車手,而又藉故有發現
多本存摺、白領犯罪等莫須有名義意圖構陷、侮辱本人人
格,多本存摺定義為何?其所見僅兩本郵局存摺可以稱為
多本嗎?」等語,核與勘驗筆錄記載:「密錄器畫面由郵
局外面之自動櫃員機,A男即被移送人朝自動補摺機方向
前進,員警向被移送人說明其反覆領錢故欲確認身分等語
,A男從背包裡拿出3本存摺放入自動補摺機,並向員警
說明沒有必要出示證件」等內容相符(見108年度秩抗字
第6號卷第5頁、第9頁正面及反面),是本件員警依照
前開情節懷疑被移送人為車手,是否符合首揭規定說明,
仍有疑義。
(二)證人即員警 林宣信 到庭具結證述:「當時在執行查緝車手
專案,我們在事發地點看到被移送人在ATM逗留很久,又
到補摺機拿出3、4本存摺,就上前詢問被移送人身分」
等語,而本院職權訊問證人:「看到登摺就會成為被懷疑
人嗎?就會被盤查嗎?一般來說,車手會同時提款又進行
補摺嗎?」,證人則證述:「我們認為正常人不會一次拿
很多存摺,我們不清楚,目前沒有遇到過」等語,又本院
職權訊問證人「被移送人行為並無和一般車手有相近情事
,基於何種理由啟動盤查?」證人則證述回答:「被移送
人提款時間超過2分鐘,我們當時不曉得被移送人提款之
情形」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係於領款後
前去補摺機補摺,而在ATM機台前面操作時間超過2分鐘
有可能從事轉帳等行為,2分鐘左右之時間亦無不合理,
而若員警認為在ATM機台前面操作過許,然實務上一般詐
騙集團車手,於領完款後則會旋即離去,尚無可能有再拿
存摺前往補摺機補摺之行為,況且被移送人手持2或3本
存摺,亦有可能是攜帶家人之存摺一同為補摺之動作,尚
無不合理,證人亦證述目前並無遇過有車手於提款後又進
行補摺之情節,揆諸首揭規定及釋字第535號之意旨說明
,本件尚無法認定移送機關員警於移送意旨之事實中有達
到「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之要件,
進而達到「盤查」之門檻,則被移送人據此拒絕出示身分
證明亦屬有據,難認本件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第1項第2款之事由,依法尚難予處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