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徐國書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403元後,本院108年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2
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
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
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7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8年度司執字第818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
請人已就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相對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7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同德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2,689元,及自
8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89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
押。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18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08年10月1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
自應以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
準。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
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3,403元(計算式:(22,689元×5%×3年=3,4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403元予以准
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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