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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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0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伍拾顆(驗餘淨重拾柒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其品行、持有毒品動機、持有數量、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五十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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