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附民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02號原告 林明亮 被告 陳瀚強
鐘晨僑 廖白梅 蔡淑卿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號),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及同案被告蔡淑卿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嗣被告陳瀚強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4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共同犯證券詐偽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另就被告蔡淑卿及被告陳瀚強其餘犯罪部分,駁回上訴(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發回更審部分,則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號受理,於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30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11月1日主張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蔡淑卿4人共同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欺等罪,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而對其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兼受命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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