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909號
原告 謝憲州
訴訟代理人 藍家保
被告 石景亮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車不及,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9,366元,而系爭車輛係自後被撞上,故後方保險桿往前擠壓破裂,並造成兩側後輪輪弧飾板擠壓,左側門下輪弧及飾板因而斷裂,右側輪弧及飾板之內部卡榫也斷裂,被告理應就此負責,且維修工資本無須折舊,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6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不爭執;就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費單據(下稱系爭單據)序號9、15部分,被告願意賠償,但其餘如序號4部分,系爭車輛左後彎角本有傷痕,被告無須對此負賠償責任;而序號5左後輪弧、序號16、18左右後輪飾板、序號17右後門下護板、序號19左後檔泥板,該些部位均非本次撞擊位置,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對被告請求;另序號3後保桿、序號7後底板、序號8後箱內配件、序號11右後門下護板、序號12右後輪弧雖受有損傷,但是並無毀損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告一概更換新品,並以新品之價格請求被告賠償,並非有理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過失不甚駕車撞擊系爭車輛後方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亦不爭執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㈡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單據如下:(見本院卷第20-21頁)
茲就本院之認定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勘驗,畫面顯示被告車輛向前移動後,於正後方撞擊原告車輛,有本院110年11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頁),對照本院勘驗翻拍照片,可知撞擊時間為當日16時53分38秒許,撞擊之瞬間可見被告車輛之前引擎蓋向上彈起,後系爭車輛因而搖晃,且,被告車輛亦因反作用力影響而向後略移動,有該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120頁),可徵撞擊之力道雖非猛烈至使車輛彈飛、人員受傷之程度,然該力道亦非輕微,應堪認定。
2.就系爭單據序號第4左後彎角塗裝工資部分,業經證人即系爭車輛維修人員甲○○到庭,並經本院當庭撥放前述行車紀錄器畫面予證人觀看後,證稱:此部分維修即為本院卷第78、80頁之損傷塗裝,這部份當初評估要烤漆,可能是因為有受損,但與本件車禍有無關聯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觀諸本院卷第78、80頁左後彎角之損傷,均為烤漆磨損,參以一般車量烤漆磨損,均係因與他物發生摩擦、撞擊所致,而本件事故係自系爭車輛後方正面撞擊,應無接觸左後彎角而使烤漆發生磨損之可能,應認此部分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再系爭單據序號11、17右下門護板零件、工資部分,由被告提供事發當場拍攝系爭車輛之照片觀之,並無外觀可見之損失,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對照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以影片的撞擊位置看,除非有再去碰到其他地方,右後門下護板才會受到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就右下門護板部分亦乏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就前述損傷部分自難命被告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系爭單據上序號9、15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本件車禍撞擊部位相當,另序號14部分,則為序號3之零件費用,應認序號9、14、15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至於其他維修部位,則經證人甲○○證稱:系爭單據中之左後輪弧更換與左後輪飾板是同樣的東西,只是序號5是工資,序號16是零件,這裡的左後輪弧更換,事實上是本院卷第80頁輪胎後方的塑膠版件,並非板金。(當庭撥放前述行車紀錄器畫面供證人觀看,問:這樣的撞擊依照你過去的經驗,有無可能造成系爭車輛所載的損壞?)有可能,因為本件事從下方撞擊,後保桿下及底盤後護板這2個位置(按:序號3、9),從剛才看的撞擊速度,有可能造成旁邊輪飾板下面的損傷(按:序號5、16),輪弧(按:序號12)因為是已經有裂開所以裡面有扣子斷損,因為有翹曲經過評估要更換,後底板板金(按:序號7)是因為他從正後方撞擊,下面有2個梯架會直接撞到後尾板,因為我扳後尾板要幫裡面的內飾板拆開,所以才有後箱內配件拆裝(按:序號8),這樣的撞擊有可能使後保險桿往前擠壓至兩側輪弧飾板(序號16、18、19),因為是從正下方撞擊,有可能把整個旁邊扣子拉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0頁),是經證人甲○○以拆解系爭車輛維修之見聞對照本件行車紀錄畫面,已證稱除系爭單據序號4、11、17以外之損傷,均可能係本件事故所致,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此等損傷,係其他原因造成,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4.至於被告辯稱上開損傷並未毀損至不堪使用之程度、不得更換新品云云,然請求損害賠償,行為人本應恢復受損物品至未受損之應有狀態,並無強令受損人僅能就外觀簡易修繕充數之理,至於新舊品部分則為零件折舊問題,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㈢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單據合計金額為19,366元,然應扣除序號4、11、17部分(合計金額為4,968元,計算式:2,392+570+2,006=4,968),剩餘金額為14,398元,其中工資為4,557元(計算式:7,519-2,392-570=4,557),零件為9,841元(計算式:11,847-2,006=9,841),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2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9月1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557元,合計為5,5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雖請求自110年8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然該日僅係原告起訴之日,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日該日已另行催告被告之證據,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始能起算利息,是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應就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6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60元),由被告負擔44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