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柯宏騰
訴訟代理人  柯伸
被   告  柯信成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楊芯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人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信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
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嗣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為被告,並請求如下述(本院卷第5、41頁),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柯信成為兄弟,訴外人 即渠 等父親柯
敬發原承租國有、由被告國產署管理,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重測後乃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因其年
老體弱無法自任耕作,原欲將系爭土地之租約承租人變更為
原告,因原告於民國93年赴中國未歸,原告遂稱由被告柯信
成就近承租,渠等因而約定先變更承租人為被告柯信成,俟
原告返國後,再偕同將承租人變更為原告,故於100年6月
27日將系爭土地之租約承租人變更為被告柯信成,詎原告於
108年5月返國,被告迄未一同辦理變更承租人,且被告柯
信成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王清琳 ,亦未自任耕作,爰
依上述第三人利益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柯信成:我未受託承租系爭土地,自無變更承租人為原告之
理,且我假日仍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僅將系爭土地上芒果樹
以制式契約出租給王清琳,契約上亦記載由我領取農業補助
,自非轉租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國產署:系爭土地初由屏東縣政府於63年代管放租予 柯敬發
,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96年經
屏東縣政府移還本署管理,本署(南區分署)於96年9月間
與柯敬發訂立租約,嗣由柯敬發、被告柯信成於100年6月
27日請變更承租人為被告柯信成獲可,經續租換約,系爭土
地租約之租期至112年12月31日止。本件如要申請變更承租
人,相關依據為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及國有耕地放
租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41點等,須為與柯
敬發同戶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共同耕作至換約時。如柯
信成有未自任耕作或轉租他人,得終止租約,並依系爭注意
事項第17點評估承租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柯信成為兄弟,渠等父親柯敬發於63年向
屏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嗣於96年向改向國產署(南區分
署)承租系爭土地,而柯敬發、被告柯信成於100年6月27
日聲請變更承租人為被告柯信成獲准,當時原告位在中國;
前述租約經續租換約,租期至112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戶
籍謄本、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過戶承租申請資料等件可稽(本院卷第6-7、11、20-23、
25-35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3038號背信案件(下稱偵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已明文。次按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包
含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
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耕
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柯敬發有委由被告柯信成先為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一節,固經證人即堂兄弟 柯順彬 、證人即母親柯林玉
秀、證人即舅舅 林吉雄 於偵案警詢中證述一致,並有渠等陳
述狀可憑(偵案他字卷41-46;本院卷第58頁),審酌渠等
與兩造、柯敬發均具親屬關係,對承租系爭土地始末當有所
悉,且衡情尚無刻意偏袒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信實,此節
已足認定。
㈢然原告既自承94年至108年均不在臺灣(本院卷第56頁反面
),且主張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柯信成出租王清琳(詳下述)
,參以系爭注意事項第41點係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
地租約,由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家屬換約續租之規定(本院卷第72頁),則自原告、被告
柯信成之關係與原告久未在系爭土地耕作以觀,難認原告符
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注意事
項第41點所定要件。職此,縱認被告柯信成依上開契約確有
變更系爭土地之租約承租人為原告之義務,得否變更仍須經
出租人即被告國產署之同意,而原告、被告柯信成等人間約
定亦無從拘束被告國產署,原告逕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國產
署變更承租人,是否有據,已有疑問。況原告既未符合上開
放租、變更承租人之規定,業如前述,故本件請求,於法實
屬無據,尚難准許。
㈣至原告提出被告柯信成、王清琳之租賃契約所示,承租標的
為系爭土地共4分地即約3,879.668平方公尺,顯逾系爭土
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合計面積3,761.21平方公尺、國有耕
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約3,450.7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2、20-2
1、35頁反面、60頁),雖可認定被告柯信成辯稱未轉租系
爭土地予王清琳等語,實屬子虛,亦殊難想像被告柯信成此
情形下仍可自任耕作,惟均乃出租人是否依法行使契約相關
權利,亦非原告得執此主張變更承租人,所陳仍乏其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審度
原告請求固屬無憑,然亦係伸張權利之必要,爰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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