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706號
原告 張有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前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