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70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706號

原告 張有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前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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