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496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林琮 祐
被告 邱平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與原告開立「TakeIt現金卡」帳戶,約定在新台幣(下同)30萬元額度內,得由被告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循環使用,嗣於92年12月23日使用信用額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元,利率按年息18.25%計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應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1月5日、2月6日、4月6日、5月6日各還款1千元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388元,及自93年5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63,779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18,416元,110年3月23日止累計積欠本息及違約金共82,195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95元,及其中18,388元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存戶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45、29、3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借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僅為時效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就原告之債權請求為時效抗辯,查原告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自93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此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108年5月6日屆滿15年,惟原告係於110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司促卷),嗣經被告於110年9月2日提出異議移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5-16頁),且依原告提出之事後管理追蹤表所示,原告雖於93年8月12日曾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款,惟該信函遭退回,原告迄未再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見本院卷第55-56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以本件借款及違約金請求權已逾15年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本件主權利之借款債權本金部分,既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依上開說明,利息請求權亦同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195元,及其中18,388元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