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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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甲○○被告壬○○被告癸○○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一號、第七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甲○○、壬○○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無罪。
事實
一、己○○、壬○○、甲○○、丁○○、戊○○(後二人另行審結)均為高雄縣茄萣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進入台南市○○路○○號之一「大統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統營公司)擔任臨時工。己○○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左右之十五時十分許,在該公司內,因故與同事 林坤霖 、庚○○二人發生口角,己○○作勢欲毆打該二人,並基於恐嚇概括之犯意,向林坤霖、庚○○嚇稱「要讓你們好看」,致丙○○及庚○○(改名為辛○○)心生畏懼,向該公司之組長 侯忠盛 表示有人要毆打他們,希望調至別廠工作,侯忠盛便將其二人調至另一廠區工作。於同月十五日十四時許, 陳峻華 、壬○○、甲○○、丁○○、戊○○五人在該公司內之廁所旁吸煙時,見乙○○將其褲子穿吊在屁股上,褲子快掉下來,其模樣甚為好笑,以譏笑之口吻對乙○○說:「褲子穿到快掉下來,不如將褲子脫下來。」等語,乙○○便回瞪其五人,待乙○○走出廁所,其五人竟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己○○向乙○○嚇稱:「看三小」(台語)後,戊○○即出手毆打乙○○(未成傷),己○○又向乙○○嚇稱:「若要你死,我現在工作就可以不要做」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嗣其五人見乙○○打電話,誤以為乙○○將找人前來械鬥報復,即離開公司。乙○○見其五人離去後,恐其五人將會再返回對其不利,下午即請假不敢再上班。其五人離去後,竟夥同第三人癸○○(當日請假)前來助陣,再由甲○○返家拿兩把西瓜刀準備拼鬥。嗣於同日十七時許,其六人分乘三輛機車至該公司門口等候,欲教訓下班之乙○○。後為警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據報前來,在台南市○○○路○號前將其逮捕,並自甲○○之身上扣得其所有之西瓜刀兩把。
二、案經乙○○、庚○○、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甲○○、壬○○對右揭犯行矢口否認,均辯稱無恐嚇之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 黃泓文 、丙○○指訴甚詳,並據該公司之組長侯忠盛證述在卷,且被告己○○亦自承,當時快要打起來了等語。次查乙○○等三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不是不敢來上班,即是請求調離原工作單位,可知被告確有恐嚇之舉,被害人確亦因而心生畏懼。再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七時許,持刀在該公司門口準備與乙○○拚鬥,有扣得之西瓜刀兩把可按。若非乙○○有先見之明,不敢來上班,其若遭被告等攔下而並加以反抗,身體實有受傷之危險。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恐嚇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甲○○、壬○○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己○○先後二次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峻華、壬○○、甲○○、丁○○、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甲○○、壬○○因一時不悅即出言恐嚇他人,造成危害,犯罪後復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西瓜刀兩把雖為被告甲○○所有,然其攜帶該扣案物時,未遇到被害人,自無從對其有何恐嚇犯行,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峻華、壬○○、甲○○、丁○○、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該公司內之廁所旁吸煙時,見乙○○將其褲子穿吊在屁股上,褲子快掉下來,其模樣甚為好笑,以譏笑之口吻對乙○○說:「褲子穿到快掉下來,不如將褲子脫下來。」等語,乙○○便回瞪其五人,待乙○○走出廁所,其五人竟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己○○向乙○○嚇稱:「看三小」(台語)後,戊○○即出手毆打乙○○(未成傷),己○○又向乙○○嚇稱:「若要你死,我現在工作就可以不要做」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嗣其五人見乙○○打電話,誤以為乙○○將找人前來械鬥報復,即離開公司。乙○○見其五人離去後,恐其五人將會再返回對其不利,下午即請假不敢再上班。其五人離去後,竟夥同癸○○(當日請假)前來助陣,再由甲○○返家拿兩把西瓜刀準備拼鬥。嗣於同日十七時許,其六人分乘三輛機車至該公司門口等候,欲教訓下班之乙○○。後為警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據報前來,在台南市○○○路○號前將其逮捕,並自甲○○之身上扣得其所有之西瓜刀兩把,癸○○與該五人自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癸○○涉有恐嚇之罪嫌,無非以其與陳峻華、壬○○、甲○○、丁○○、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由甲○○持二把西瓜刀,六人共同在大統營公司門口等待被害人乙○○,欲恐嚇之為論據。
四、然按刑法恐嚇罪之成立,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 薛固 自承是要去幫甲○○等人助勢等語。然查該日下午五時許,被告等人並未等到被害人乙○○,即遭警查獲,被害人乙○○次日方知被告等人原欲於下班後再對之不利等情,有證人乙○○之警偵筆錄在卷可證,是當日下午五時許,被害人乙○○顯未受到惡害之通知,甚為明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遽以恐嚇罪相繩。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涉有恐嚇罪嫌。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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