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乘乙○○急迫之際,貸以金錢,按月息五分計算,以每貸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每月即取得五千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係以被告直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又有乙○○簽立之本票二張、支票三張及退票理由單二張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關於實體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均應適用,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及十九日,分別在其友人林芝裕位於高雄市○○○街○○號二樓住處及同市○○路合作金庫門前,因 郭枝蓉 經營化粧品生意,急需現款週轉,先後二次乘郭枝蓉急需用錢之際,貸與二十萬元各一次,約定每七天支付四萬元利息(核計約月息八十分),借款期限均為一週,取得與原本顯不當之重利,並收取發票人 鄭麗華 名義之支票共共四紙等情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甲○○犯重利罪之時間,係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則被告犯重利罪之時間係在前案判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宣示之前,應為前案即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刑事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所述,本件被訴部分,應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五、原審為科刑之判決,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依法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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