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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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黃雅琪
林金鶴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指起訴時客觀之巿場交易價額而言。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大義路223號18樓之1房屋,於民國
101年4月1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1年5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林金鶴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1年
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樹資字第06712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系爭房地附近一年內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77,5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745,350元(計算式:99.94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77,500元=7,745,35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745,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725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5,400元,尚不足72,32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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