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74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即原審判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黃明文(冒名陳志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黃明文誤載為陳志雄)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飲用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163-VD號)之自用小客車返家,旋於當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為警攔檢,經員警測試黃明文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0.58MG/L),因認黃明文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警方於100年12月23日2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攔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對該車之駕駛人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0.58MG/L);嗣警方並將該名駕駛人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並對該名駕駛人為生理平衡檢測、 同心圓 檢測,且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於同日晚間23時40分許將該名駕駛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等情,為被告陳志雄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黃明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惟當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接受警方酒測、生理平衡檢測、同心圓檢測、製作警詢筆錄、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人,均係證人黃明文,而非被告陳志雄本人,證人黃明文係冒用被告陳志雄名義接受警方酒測、調查等情,業據證人黃明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原審比對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人之偵訊光碟畫面,亦可確知畫面中之人並非被告陳志雄本人,證人黃明文復自承伊始為該畫面中之人,且經原審採集被告陳志雄之指紋,連同本案之偵查卷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96號偵查卷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定卷內之調查筆錄、生理平衡檢測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權利告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可資比對之指紋12枚,與被告陳志雄指紋卡上指紋比對結果不相符,而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黃明文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1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01006469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堪認當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檢後接受酒測、相關檢測、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之人,確係證人黃明文無訛。則當日之酒測、相關檢測既均非被告陳志雄所為,被告陳志雄亦從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認伊有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警方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開立舉發通知單之對象,亦均非被告陳志雄,公訴人舉上開事證欲主張被告陳志雄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自屬無據。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陳志雄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確信被告陳志雄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志雄犯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疏未詳查,遽對被告陳志雄論罪,尚有未洽,被告陳志雄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交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
三、本院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正後加以審判;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茲查,本件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並接受警方酒測、生理平衡檢測、同心圓檢測,繼而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人,均係黃明文,而非陳志雄,黃明文係冒用陳志雄名義接受警方之詢問及檢察官之訊問等情,業據黃明文於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復經比對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人偵訊光碟畫面(見原審卷第14頁)及陳志雄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1頁),可知該偵訊光碟畫面中之人並非陳志雄本人,黃明文復自承其始為該畫面中之人(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且原審採集陳志雄之指紋,連同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96號偵查卷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卷內之調查筆錄、生理平衡檢測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權利告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可資比對之指紋12枚,與陳志雄指紋卡上指紋比對結果不相符,而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黃明文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1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01006469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8頁),而依卷內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黃明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黃明文雖冒名為陳志雄,然卷附警詢筆錄上有黃明文接受警詢時所按捺之指印(見101年度偵字第1896號卷第7頁至第9頁)等資料,依上開卷證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檢察官起訴行使追訴權及簡易判決行使審判權之對象,均應認係警詢時在該等警詢筆錄上按捺指印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應訊之黃明文,雖黃明文當時係冒陳志雄之名義接受詢問,致本案起訴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交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均將被告誤載為「陳志雄」,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黃明文,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正後加以審判。是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實為冒用陳志雄姓名之黃明文其人,而非被冒用姓名之陳志雄,乃原審竟對未經起訴之陳志雄本人改判諭知無罪,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四、至陳志雄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1年度北交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向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所提之第二審上訴,因檢察官起訴行使追訴權及簡易判決行使審判權之對象,均應認係黃明文,僅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01年度北交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將被告之姓名誤載為陳志雄,陳志雄之上訴係對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為之,惟原審判決仍未就陳志雄上訴部分(即本件檢察官所起訴黃明文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為判決,顯未就已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檢察官亦無從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自仍應由原審法院就陳志雄之上訴部分(即檢察官所起訴黃明文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續為審理並判決。且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該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係簡易程序,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就書面審理,逕以科刑,則該簡易庭係以檢察官起訴之對象黃明文為審理,僅係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將被告之姓名誤載為陳志雄,既如前述,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本案所為101年度北交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黃明文,陳志雄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陳志雄非上訴權人,其不服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向原審法院所提起之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並於其理由中說明黃明文冒用陳志雄姓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更正姓名並重行送達(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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