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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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詠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詠民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10行關於「『阿弟』等」之記載,應更正為「『阿弟』、『 小黑 』等」;附表編號3關於借貸金額(新臺幣)應補充「借貸3次」;附表編號14關於借貸金額(新臺幣)應補充「借貸3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萬詠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 小林 」、「 阿安 」、「阿弟」、「小黑」等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自97年12月間起,陸續放款予被害人 林永昌 等14人,依其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特性,又被告於主觀上亦係為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放款收取重利行為。故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成立集合犯一罪。再被告基於同一收取重利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地,向同一被害人收取利息之複次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