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雷福元關係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王正關係人 黃溫良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雷福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人雷福元之監護人。
指定黃溫良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雷福元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雷福元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雖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惟其長期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接受治療,故核其居所乃在該院所在地即南投縣○里鎮○○路○號,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雷福元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轄管之榮民,於民國98年8月4日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後,即因單純性妄想症、慢性阻塞性肺炎、褥瘡、蜂窩組織炎、外因性氣喘並氣喘、肋膜積水、肺炎等病因,呈意識不清狀態,無法自理生活,迄今仍於該院住院治療中,足認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已達不能處理事務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4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101年1月12日投縣處字第1010000238號函、南投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住院病患個案處理摘要表、存摺影本、埔里榮民醫院住院榮民財物保管卡、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均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民參字第2號卷宗內)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醫師 呂明憲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僅能發出「嗯」之聲音,完全無法回答;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以往病史及現病歷:根據病歷記載個案(即相對人)於96年3月22日開始於本院求診,診斷為失智症合併妄想,後有肺炎、泌尿道感染、褥瘡、慢性阻塞性肺炎、呼吸衰竭等,因反覆感染,於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護理之家及急性病房反覆住院多次,個案呈現明顯退化狀況,無自我照顧或處理事務之能力。目前於本院公務照護病房住院治療中。㈡醫學上之診斷:診視時,個案因癱瘓攣縮,需鼻胃管餵食,無可辨識之言語,對照顧者及醫療人員之詢問亦無可理解其意義的姿態或動作回應,對痛覺有感,會退縮,整合其過去病史,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認知功能退化,嚴重程度已達心神喪失情形。㈢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身體狀態:呈現臥床狀態,對叫喚有張眼及追隨反應,但無法理解指令或表達意思。⒉精神狀態:鑑定時,個案無法配合會談,對醫師與法官的叫喚僅為可追隨聲音反應。對於詢問之問題無理解之表現,對簡單指令無法配合,認知功能嚴重退化致無法配合進行標準化簡易心智狀態評估。⒊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為需要他人完全照顧狀態,沐浴、洗臉、灌食、如廁等日常生活事項均需他人協助。⑵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⑶社會性:無法進行有效社會互動。㈣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個案因失智及其他身體狀況等問題,無意思溝通能力,互動明顯有障礙,欠缺對於社會生活的合理判斷能力,故判定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㈤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認知功能障礙,逐步退化,現階段為慢性失能疾病,其回復可能性極低。㈥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失智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目前醫療技術無回復之可能性。」,此有該醫院101年7月5日中總埔企字第1010005982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五、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聲請人請求選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下簡稱南投縣榮民服務處)為監護人,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雷福元現為該服務處轄管之榮民,其已離婚,並無配偶,雖在臺仍有 雷一鳴 、雷小翠兩名子女,然雷一鳴表示受監護宣告人在其僅兩個月大時,即已離家,從未見過受監護宣告人,其等子女均不願擔任監護人等語(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民參字第2號卷內101年4月2日詢問筆錄),而受監護宣告人自住院治療起,均由該服務處協助辦理相關醫療或補助手續,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掌理關於退除役官兵保健、醫療、養老、救助、生活指導及管理等事項,為法定之主管機關,應具有專業之能力與資源,足資照顧照顧雷福元之未來生活,且該服務處亦同意擔任監護人一職,有該服務處101年6月18日投縣處字第1010002639號函1件附卷可憑;是堪認由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南投縣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人雷福元之監護人。
六、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推由該處輔導員黃溫良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黃溫良恭為該服務處埔里區之輔導員,其學歷為南開技術學院畢業,負責受監護宣告人雷福元之服務照顧,有上揭函文檢附之同意書、學經歷證明各1件在卷足憑,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勝任此職務,又黃溫良恭於鑑定期日亦到場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指定黃溫良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雷福元之財產,應會同黃溫良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