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9號聲請人 蕭振球 相對人 蕭世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世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蕭振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蕭世雄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蕭世雄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振球為相對人蕭世雄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2月18日起,因車禍而出現失智症現象,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三子 蕭振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改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其之輔助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光明仁愛之家入住證明書各1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 柯毅文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能正確回答其目前之年齡,惟對於其住所何在或現任總統係何人,均答以「不知道」;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個人史: 蕭員 (即相對人)無精神疾病史,無酒精或藥物濫用史,無家族精神疾病史,之前身體健康,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3名子女,為退休國小老師,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因騎腳踏車與車子相撞,由119送至埔基急診,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出院後因生活無法自理及情緒問題,101年2月起在埔里基督仁愛之家安養照顧。㈡身體狀態:蕭員身材中等,血壓124/68釐米汞柱,脈搏74/分,生命徵象穩定,理學檢查及腦神經學檢查除下肢無力外,無明顯之異常發現,來院時使用輪椅由他人幫忙,蕭員曾於101年3月20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腦部老化萎縮及左顳葉及額葉萎縮現象。㈢精神狀態:蕭員意識清楚,專注力不佳,情緒淡漠鬱悶,無怪異、不適切或僵直行為,因重聽,話不多,可用書寫之文字簡單回答,少自發性語言溝通,有思考語言貧乏現象,無明顯之妄想,無自言自語或傻笑等症狀,無聽視幻覺,有焦慮、無恐慌或強迫症狀,無明顯之憂鬱症狀,人及空間定向力尚可,時間定向力不佳,記憶力不佳,計算能力不佳,抽象思考能力不佳,無自殺傾向,無失眠,無飲食障礙。㈣心理衡鑑:蕭員於101年4月9日接受心理衡鑑,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得分9,顯示有神經認知障礙;臨床失智評估(CDR)得分為1,有輕度之失智表現,包含定向、記憶、自理及居家生活等功能障礙。㈤日常生活狀況:⒈蕭員個人基本之健康照顧和生活能力受限,需他人給予大部分協助。⒉蕭員語言能力受限,認知能力、思考彈性度及分析能力有困難,數字計算能力不佳。⒊蕭員受其行動不便和重聽影響,和外界少互動。㈥總結:蕭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及輕度失智狀態,蕭員對生活中簡單的照護及日常生活可作些有效的決策選擇,但涉及較困難、複雜的決策,像是管理金錢、重大投資,或需要進行高層次認知抽象思考的社會情境較難以判斷。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在複雜的社會、經濟或法律行為上顯有不足。蕭員之生活和認知功能進步的可能性不大。」,此有該院101年6月8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C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其失智症狀,而有不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 洵屬 為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蕭世雄之次子,於蕭世雄尚未生病前,均與聲請人同住,感情親密,而蕭世雄之長子 蕭振邦 為中度智障患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足稽,顯不適任輔助人一職,另受輔助宣告人蕭世雄本人及其三子蕭振斌到庭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又聲請人學歷為高工肄業,目前任職於勇得企業社,亦有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件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工作穩定,依其智識能力,應足以勝任輔助人一職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蕭振球為受輔助宣告人蕭世雄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相對人之三子蕭振斌,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