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7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建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關於「余建中有多次
竊盜前科,最後一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顯有犯罪習慣」之記載,更正為「余建中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23號、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余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貪圖小利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乘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本件行竊手段和平,且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公訴人以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請求本院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惟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因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處以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已如前述,因應執行刑未達1年,自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而公訴人一面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6月,一面又請求本院宣告強制工作,彼此本即相互矛盾,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