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33、234、2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簡嘉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嘉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分別經如附表所示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均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規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監理機關寄送之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因921地震已全倒,伊並有向南投戶政事務所報明若有信件可轉送其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住址,詎本件違規單據均未依此送達本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2項、第81條前段復有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稽;此判例雖源於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之判例,惟就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與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立法精神及其結構,依法理應做相同解釋。再者,公示送達後即生送達之效力,伴隨而來者係受送達人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影響至鉅,是就行政程序中就關於公示送達規定中所謂「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自應與民事訴訟程序同視,須就應送達之處所為相當探查仍不知其應送達於何處所,始得為公示送達,並就應公示送達之事實由原處分機關負舉證之責,如此方符合立法目的並保障應受送達人之權益。再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之住址(即一般稱車籍地或駕籍地),屬公路監理行政管理措施,車(駕)籍地址登記之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之權益,此屬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非對受處分人送達各種行政文書之單一標準,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須按依法得查知之應受送達人戶籍地址及登記之車(駕)籍地址二址為送達,其送達程序始為合法,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如附表
所示之違規事實,乃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一節,有違規查詢報表1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3份等在卷足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為逕行舉發案件,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之
車籍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交由郵局投遞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遭郵局以送件地址因921地震建物已拆除、收件人遷移不明無法投遞為由退回,原處分機關因而認定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不明,遂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3份、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3份、行政院公報第17卷第93期00000000交通建設篇及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20日中監投字第1001001027號公告各1份在卷足參。然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2年3月24日起迄今,均設籍在「南投縣○○鎮○○街○○號」乙情,有本院經電子閘門線上查詢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憑。足見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違規之時,其戶籍地均係在「南投縣○○鎮○○街○○號」,與異議人之車籍地址並不一致。又車籍地址非對受處分人送達各種行政文書之單一標準,業如前述,本件違規案件發生時,異議人應受送達之戶籍地址與登記之車籍地址既不一致,原處分機關自不應無視於此,而一味只以其車籍地址作為應受送達處所;況原處分機關就前開戶籍資料並非無從查知,則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自應按其依法得查知之戶籍地址及登記之車籍地址二址為送達,始為適法。據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僅將附表所示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之車籍地址,並未向異議人當時之上開戶籍地址即「南投縣○○鎮○○街○○號」為送達,逕以異議人住居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即未踐行送達之法定程序,自應認附表所示裁決書尚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五、綜上,本件如附表所示裁決書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自無從對異議人發生效力,從而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單│舉發違反│原處分日│原處分處罰││號││││位│法條│期及案號│主文│├─┼────┼────┼────┼───┼────┼────┼─────┤│1│99年10月│台14線草│汽車駕駛│南投縣│道路交通│100年3月│罰緩新臺幣│││28日23時│ 屯鎮富功 │人行車速│政府警│管理處罰│9日投監│1500元,並│││11分許│國小前│度,超過│察局│條例第40│四字第裁│記違規點數│││││規定之最││條│65-J7035│1點│││││高時速未│││3884號││││││滿20公里│││││├─┼────┼────┼────┼───┼────┼────┼─────┤│2│99年9月│台63甲線│同上│同上│同上│100年2月│同上│││18日14時│1K+200M││││16日投監││││26分許│││││四字第裁│││││││││65-J7033│││││││││5525號││├─┼────┼────┼────┼───┼────┼────┼─────┤│3│99年9月1│台14線草│同上│同上│同上│100年2月│同上│││日17時16│屯鎮富功││││15日投監││││分許│國小前││││四字第裁│││││││││65-J7033│││││││││26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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