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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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清南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2號),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清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盧清南就其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反無視公權力之介入,再次以言語辱罵、破壞門窗等不理性方式對待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深感恐懼及不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受刺激、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檢察官、被告之求刑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建議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似有過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