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國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曾國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國雄於民國100年12月6日8時4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392之14號前,經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與 洪寶琴 碰撞,經認定涉有公共危險罪,因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非聯結車,希望能改判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2年,讓小市民有生存工作機會,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因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
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即明。再者,交通法庭於審查交通事件之聲明異議案時,除對於原處分之適當性進行審查外,亦得對其法規適用之適法及妥當與否進行審查,若發現原處分機關於法規之適用上有所違法或不當時,縱使異議人未就此一部分聲明不服,法院基於法律適用一體性之維持,仍得依職權將原處分機關適用法條不當之處予以撤銷,並逕更正為正確之法條予以裁定適用,此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可知,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餘地,至於法院自為裁定之範圍,法條雖無明文,但既然法規賦予法院有權糾正原處分機關之不當或違法之原處分,並得以將其撤銷而自為裁定,則法院自為裁定之權限自與原處分機關相同,此乃當然之法理,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復有明定。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1,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所明定。
㈢關於罰鍰部分: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
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
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⑵查異議人於100年12月6日8時4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392之14號前,不慎與洪寶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為警於同日8時51分許,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毫克等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626號偵查卷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既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又參諸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0年12月21日,異議人遲至101年1月16日陳述意見,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即應裁處異議人罰鍰21,000元,原處分機關未正確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誤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本院自得將原處分機關此部分錯誤適用法規之不當處分予以撤銷,並作成正確涵攝法規之適法裁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㈣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⑴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意旨
,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而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參照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必酒駕與肇事間存有因果關係,始足以認定構成公共危險罪責,同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亦應作相同解釋。
是關於前開「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異議人駕車上路之時間為100年12月6日8時許,而於同日
8時51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毫克,異議人自駕車上路至進行酒測之時間相距約51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就異議人駕車上路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53毫克(計算式為:0.3MG/
L+0.0628MG/L×51/60=0.353MG/L),尚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②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雖填載有「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事,然異議人為警查獲後,並未發現異議人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現象,且「命駕駛人作單腳直線平衡動作腳步平穩」,顯見異議人並無意識不清及行為舉止不正常之情況,③異議人雖於酒後發生交通事故,惟其肇事因素容有多種可能,如: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擁有優先路權之車輛先行、他方車輛之過失等原因,是異議人飲酒與發生交通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自不能僅以異議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即遽認異議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等語,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參此,本件交通事故既無證據證明與異議人之飲酒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縱洪寶琴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亦難認係異議人之飲酒行為所致,即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亦有未合。
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
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份附卷足憑,其於飲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吊扣其駕駛執照,又本件交通事故尚無從證明與異議人之飲酒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縱洪寶琴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亦難認係異議人之飲酒行為所致,業如前述,故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即應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部分,尚有未洽,依法應裁處罰鍰21,000元,又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亦有未合,依法應僅得記違規點數5點,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經本院審酌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