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虔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虔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劉虔源與 范書涵 於民國100年8月間為男女朋友,並與范書涵及其母 謝淑瓊 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鎮○○路○○○巷○○號范書涵與謝淑瓊住處。詎劉虔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徒手將放置在謝淑瓊房間抽屜內謝淑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下稱草屯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及謝淑瓊印章2枚竊取得手,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下午2時5分許、翌日(4日)上午8時41分許、上午11時39分許,○○○鎮○○路○○○號草屯郵局,在該郵局之營業處所內,於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填寫日期、局號、帳號及提領之金額後,再持竊得之謝淑瓊印章在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蓋章,而偽造提款單後連同上述竊得之儲金簿1本,持向草屯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草屯郵局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劉虔源已獲得帳戶所有權人謝淑瓊之授權或同意,而分別交付提款單所載之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劉虔源,合計達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謝淑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劉虔源於領得現金後隨即花用一空。嗣經范書涵於同月3日中午12時許發現謝淑瓊所有之上揭儲金簿及印章遭竊,且於翌日中午12時許復發覺謝淑瓊上述帳戶內現金短少4萬元,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虔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書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1年3月14日投營字第1012900261號函所附之提款單影本4紙、草屯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遭竊之儲金簿及印章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虔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被害人謝淑瓊印章於提款單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點、在同一地點陸續為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完成同一盜領存款之目的,而於緊接之時間內,利用竊得之儲金簿及印章之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是以此部分自應視為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各次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㈢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欺取財,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檢察官認被告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4次詐欺取財罪均應分論併罰,依上揭理由,自有未洽。
㈤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自食其力獲取金錢,竟因一時
貪念為本件犯行,且犯罪對象為其當時女友即證人范書涵之母,惟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竊取財物價值及盜領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又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㈧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盜蓋被害人印章於各提款單上,該蓋用之印文為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且各該偽造之提款單業已行使交付予草屯郵局收執而為該郵局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