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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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煌坤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煌坤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煌坤係 蔡韶如 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煌坤前曾對蔡韶如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核發100年度暫家護字第1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洪煌坤不得對蔡韶如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蔡韶如為騷擾、跟蹤行為,並應遠離南投縣○○鎮○○路○○○號4樓之1蔡韶如住○○○鎮○○街○○○號蔡韶如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該暫時保護令係於本院於101年1月19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始失效)。詎洪煌坤於同年10月8日知悉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該暫時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11月22日下午4時27分許,持綠色螺絲起子1把及銀色噴漆1罐,前往上揭蔡韶如住所騎樓,將該綠色螺絲起子插在停放該處、蔡韶如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該機車)座墊上,並持該銀色噴漆朝該機車座墊噴上不詳文字後,隨即離去,而毀損該機車座墊,足以生損害於蔡韶如,並以此方式騷擾蔡韶如及未遠離蔡韶如之住所至少50公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嗣經蔡韶如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發現上情,遂查閱該處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㈡案經蔡韶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洪煌坤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4時27分許,前往被害人蔡韶如住所騎樓,對該機車座墊噴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噴漆是要防止生鏽,伊沒有將綠色螺絲起子插在該機車座墊上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0年9月
30日核發100年度暫家護字第1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並應遠離被害人上揭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被告於同年10月8日知悉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而本院復於101年1月19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並有本院100年度暫家護字第1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0年10月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又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在該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
前往被害人住所騎樓並將停放該處之該機車座墊插上綠色螺絲起子1把及噴上不詳文字而毀損該座墊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該機車座墊噴漆之事實,亦據其於偵查中坦承無訛,是以被害人之指訴有相當證據可憑,足以採信。而被告噴漆之位置為非金屬材質之機車座墊,衡情應無可能「生鏽」之理,由此可見被告之辯解甚為荒謬,顯非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洪煌坤毀損被害人蔡韶如該機車座墊之行為,係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之「騷擾行為」,尚未達到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家庭暴力」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雖同時違反該暫時保護令所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及
遠離住所之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暫時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暫時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毀損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11月間至100年10月間因對被害人為電
話及簡訊騷擾之違反保護令、傷害、恐嚇、騷擾及未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之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100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完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上述判決之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仍不知悔改,一再違反上揭保護令之內容,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心理上之壓力與不安,惡性不輕,應給予相當之懲罰,且犯後猶不知反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未扣案之綠色螺絲起子及銀色噴漆1罐,雖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因未據扣案,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犯罪工具是否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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