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已詳敘理由,抗告人僅辯稱其因聽友人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止痛才去購買來施用云云,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