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新發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就檢察官所引用證據「被告黃新發供承不
諱」應更正為「被告黃新發於警偵訊之供述」,並增加「告
訴人 張振恩 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素行尚良好,因一時貪慾,趁案發現場之告訴人農
田無人看管之際,擅自進入告訴人之農田,徒手竊取農田內
之牛蕃茄,毫不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自屬不該,惟念被告
所竊取之牛蕃茄數量為16公斤、市價約新臺幣560元,價值
非高,且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及被告犯後於警詢時仍
辯稱是要幫主人採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表示願意賠償被害
人金錢,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無、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淑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