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簡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秋分
上列抗告人與 曾淑鸝 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4年12月25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
裁定提起抗告,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該日應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若加計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抗告人應
於105年1月11日以前提出抗告始未逾期(原至105年1月
10日屆滿,因105年1月10日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05年1
月11日抗告期間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5年1月19日始提
起抗告,有抗告人書狀之收件章在卷足憑,已逾上開不變期
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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